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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祥宏与胡家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宏,胡家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芜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李祥宏,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荣,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尚殿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琴,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玲玲,公司员工。原告李祥宏诉被告胡家荣、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图,被告胡家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琴、施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李祥宏诉称:2010年9月29日12时16分,第一被告驾驶皖P-×××××号三轮车沿芜湖县花九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花桥镇五四村路段时,与迎面车辆会车时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员李祥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胡家荣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04元(其中误工费2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胡家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拾级及鉴定费用6、车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7、证明及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有关损失。被告胡家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愿原告乘车,是他自已爬到我车子上的,我也没有向原告收费。被告胡家荣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万余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未承保车上人员险,本起事故是单方事故,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替他人装运棉花,中午12时16分,被告驾驶皖P-×××××号三轮车沿芜湖县花九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花桥镇五四村路段时,与迎面车辆会车时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员李祥宏(原告替他人摘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胡家荣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药费8万余元(全部由原告垫付不在原告的诉请中),医生诊断为1,右上肢、右头面挫伤;2、右胸腹及大腿挫裂伤。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创面清洁干燥;3、随诊,建休计8个月,4、若髋内侧及腹股沟处活动受限,可考虑手术。2011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拾级。另查明:皖P-×××××号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查明,原告替他人摘棉花,被告替他人装运棉花过程中,原告是乘坐被告的三轮车时受伤的。虽被告辩称原告乘坐其三轮车,并未向原告收取车费,但是被告有安全将原告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此外,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或居住满一年,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570元,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1280元,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二次手术的费用未作司法鉴定,且原告的出院小结只表明若髋内侧及腹股沟处活动受限,可考虑手术,未提及费用。此项费用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6310元。因在本起事故中,该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被告胡家荣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以上损失46310元由被告胡家荣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荣赔偿原告李祥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1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祥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胡家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小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