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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甘某与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甘某;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66号原告甘某。委托代理人温某,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委托代理人双某,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诉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关某因为资金不足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甘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25日之前还款50000元,2009年9月19日之前还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写下借条确认收到借款。但直至起诉之日,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41993.69元(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一笔借款从2009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第二笔借款从2009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权利完全实现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此后部分另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35万元的借款不是事实,而是原告以及请社会上的人逼迫被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里面包含利滚利的行为。被告在2006年7、8月份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两次借款七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约定月息10%,当时把利息扣了7000元,被告每个月按7000元支付利息,支付了7、8个月,截止到2007年5月份。后因为工厂经营状况不好,被告有陆陆续续还款,但原告以向别人借款为由让借款10%的高额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截止到2010年2月8日为止共向原告还款215000元,通过打到原告帐户以及按原告要求支付相关借款人的方式还款,其中2009年8月7日向原告还款本金65000元,有原告出示的收据为证,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如果欠也是所谓的利滚利的高利贷,因违反法律规定超过同期银行四倍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关某向原告甘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工厂流动周转,并承诺于2009年7月25日前归还欠款50000元,2009年9月19日前归还欠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写下收条,确认收到被告现金人民币6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有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现金人民币65000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仍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350000元-6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借款系高额利息,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某借款本金285000元。二、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某利息(以人民币2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9年9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9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苑广玲(兼)书记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