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维榛与蔺维滨、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榛,蔺维滨,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刘维榛。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昌邑市居民。被告蔺维滨。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驻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李敬芳,董事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维榛诉被告蔺维滨、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榛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蔺维滨,被告永诚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14时,被告蔺维滨驾驶轿车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辛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刘维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维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蔺维滨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蔺维滨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承包租赁关系,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之外的由我按责任赔偿。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4时10分,被告蔺维滨驾驶轿车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辛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刘维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维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蔺维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维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蔺维滨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挂靠登记单位为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原告因该事故致头皮裂伤、头外伤反应、失血性休克,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424.90元、护理费43.49元/天×23天=1000.27元(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23天=6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594.17元。被告蔺维滨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980元、评估费180元、停车费430元、检测费500元,共计3090元。对以上损失,庭审中被告蔺维滨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蔺维滨与原告刘维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各项损失20594.17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维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维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蔺维滨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蔺维滨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被告蔺维滨所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的挂靠登记单位,对该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和义务,故应对被告蔺维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事故中,原告刘维榛驾驶非机动车,被告蔺维滨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蔺维滨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被告蔺维滨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09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原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维榛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594.1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9424.90元、护理费10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59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款信息附后)二、原告刘维榛赔偿被告蔺维滨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618元(3090元×20%),于原告获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三、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维榛承担548元,被告蔺维滨承担25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维榛承担44元,被告蔺维滨承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