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龙灿与华国浓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灿,华国浓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陈龙灿,男,193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华国浓,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陈龙灿诉被告华国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国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灿起诉称:原、被告系并排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屋前有一条村所有的公共行路。被告之前曾多次借口该路归其使用为由,阻扰原告使用该公共行路。2011年9月,原告妻子严彩娣因病故去,2011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及众多亲戚怀着万分悲痛的心情出丧时,被告再次无理阻扰,采用躺倒在路中方式阻碍原告出丧队伍,并大声辱骂,称“不能从此路通过”。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拒绝相让,时间长达近半小时,后其他人强行拉开了被告,但被告对原告辱骂不止,导致原告精神进一步受到伤害。原告认为,原告屋前的行路属村所有,被告无权阻止原告使用该路出入,值此生老死葬的人生大事之际,在众多亲戚同悲哀悼时刻,被告阻碍原告方出丧使得原告因此不能将伴随一生的妻子平安送走最后一程,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现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在村公示栏和原告面向东面村大路的墙上张贴醒目的道歉信),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华国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教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阻拦原告出丧队伍的事实。2.村地册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屋前道路系村公共行路的事实。3.证人邹某、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阻挠原告妻子出丧队伍的事实。证人邹某和胡某当庭陈述证言:其二人亲眼看见,2011年9月22日原告的妻子出丧时,被告躺倒在原告房屋南面从西往东的路上阻挠出丧队伍往东行走。4.证人严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南面行路属村集体所有的事实。严某当庭陈述证言:原告房屋南面行路原来的宽度为1米左右,应属村集体所有,但主要由被告使用,后来路拓宽至1.5米左右,水泥路也浇好了,如何拓宽的、谁浇好的水泥路不清楚。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其中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3中两位证人证言所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告阻扰原告妻子出丧队伍的事实,且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其中证据2系复印件,且该证据内容无法反映原告房屋南面的行路系村集体所有的事实,证据4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房屋南面行路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西首。2011年9月29日,原告为其已故妻子出丧,被告采用躺倒在原告房屋南面的行路上的方式阻碍出丧队伍前行,原告因此遭受精神痛苦。本院认为:任何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为其已故妻子出丧,而被告对出丧队伍进行阻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国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龙灿赔礼道歉(以书面方式在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村委会公告栏张贴道歉书);二、驳回原告陈龙灿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陈龙灿负担600元,被告华国浓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