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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牧业有限公司、平湖××××牧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某某、姚某与姚某某、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牧业有限公司,平湖××××牧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某某、姚某,姚某某,姚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平湖××××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诸仙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谢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原告平湖××××牧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某某、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牧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姚某对被告姚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效期至被告姚某某清偿债务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购买价值190819元的虾饲料。购货后,被告姚某某已支某某告货款127400元,尚欠原告货款63419元。由于被告姚某某至今未付,被告姚某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某某立即支某某告饲料款63419元;二、被告姚某对被告姚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姚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饲料销售合同1份,证明:2009年5月5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购买各种饲料,付款方式为7月1日前付一半,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姚某对被告姚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被告姚某某付清债务为止;被告姚某某全年完成虾饲料100吨,给予奖励;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证据二、提货单15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购买价值190819元虾饲料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姚某某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634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支付货款634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平湖××××牧业有限公司货款63419元;二、被告姚某对被告姚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93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雷 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吉燕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