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为方便自己和朋友吸毒,以人民币218元/天的价格租住罗湖区城市天地C座2404房。由蔡某(行政拘留)提供冰毒,被告人陈某甲用矿泉水瓶自制吸毒工具,两人在房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1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将李某甲(行政拘留)、洪某(另案处理)带到其租住的房间一起吸食毒品。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又电话邀请陈某乙(行政拘留)到其租住房间一起吸毒。当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该房内查获陈某甲、李某甲、洪某、陈某裕等吸毒人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存物品清单、涉案人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蔡某、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五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