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刘洋诉被告朱新友、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陈刘洋,男,汉族,1988年生,住潢川县白店乡。委托代理人刘连军,男,汉族,1964年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杨金锐,男,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新友,男,汉族,1963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峰,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陈刘洋与被告朱新友、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刘洋、委托代理人刘连军、杨金锐,被告朱新友、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沙河店双围孜路口处,与被告朱新友驾驶的豫S351**号轿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48705.42元。中华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新友辩称,其没有违章驾驶。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驾驶摩托车追尾他人甩到标的车辆,标的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本案追尾车辆的保险公司与其公司一起承担责任;对请求过高和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陈刘洋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沙河店双围孜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朱新友驾驶的豫S351**号轿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潢公交认字(2011)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刘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新友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刘洋受伤后,于2011年6月16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治疗,2011年6月24日出院,同日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7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430.44元。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以下赔偿请求:医疗费26430.44元、误工费14630元、护理费6419.76元、营养费3270元、伙食费3270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56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3元、残疾赔偿金38232.6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保全费1200元。庭审中,经质证,中华保险公司对部分赔偿项目认可,部分不认可。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朱新友进行了调解,原告与被告朱新友就被告朱新友除交强险以外应承担的自身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被告朱新友应承担的交强险理赔以外责任,不再要求赔偿。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朱新友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通行,造成陈刘洋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陈刘洋受到伤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90)天×2000元/月÷30天=8866.67元、护理费(43+60)天×22438元/年÷365天=6331.82元、残疾赔偿金38232.62元、交通费54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0元,合计78846.11元。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刘洋人身损害赔偿款78846.11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陈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