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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钱生龙与王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生龙;王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钱生龙。委托代理人祁萍。被告王刚。委托代理人史利清。委托代理人王文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原告钱生龙诉被告王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生龙的委托代理人祁萍,被告王刚的委托代理人史利清、王文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生龙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王刚驾驶的浙A×××**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3345.21元,其中医疗费134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664.19元、护理费5038.20元、交通费1052.5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停车施救费810元、评估费100元。由于被告王刚是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王刚承担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损失,扣除已付5000元,尚需赔偿28345.21元。被告王刚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而且原告为此打伤被告王刚,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刚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但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付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刚驾驶的浙A×××**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南复线蓝天玫瑰园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61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拟为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30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038.20元、护理费2554.17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105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7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4444.09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挂号收据、交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4034号评估报告书、修理发票、施救停车发票、评估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1204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王刚系浙A×××**号轿车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刚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500元,共计55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含有不符医保的医疗费用为3398.85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A×××**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扣除住院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符合规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及提供的发票酌情确定。据此,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依法确定为24444.09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刚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不符医保的医疗费用、停车费、评估费,被告王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8192.3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40元,合计19332.3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111.72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被告王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刚辩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将其打伤,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王刚以此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生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111.72元应由被告王刚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刚应赔偿给原告钱生龙交强险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损失5111.72元,因已付5500元,故无需在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钱生龙损失19332.37,其中的18944.09元支付原告钱生龙,388.28元支付给被告王刚;三、驳回原告钱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预缴),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钱生龙负担81元,被告王刚负担174元,被告王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