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明兰与杨会立、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兰,杨会立,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李明兰。委托代理人桑健。被告杨会立。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吾根。委托代理人杨会立,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毛利忠。原告李明兰诉被告杨会立、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弘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兰委托代理人桑健,被告杨会立,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会立,被告平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兰诉称:2010年4月12日,杨会立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汽车,在秋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门直街叉路上时,将在人行横道线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后,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杨会立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汽车在被告平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方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但对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85036.89元,包括医疗费63792.89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1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营养费5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他费用246元,由被告平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2、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金被告平保分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杨会立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客运公司对杨会立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会立、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时,杨会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是以现金方式垫付的,有收条,这笔钱是杨会立代表客运公司付的。被告平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原告医疗的相关费用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用药清单,应扣除医保外用药4870元。医疗费总额应扣除被告方垫付的14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792.89元计算有误,要求法庭核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是否有收入,如确实导致原告实际误工,误工时间也应按鉴定意见8个月来主张,计算标准应按实际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6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3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鉴定结论2个月,15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剔除与实际就诊无关的票据,具体金额由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没有票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李明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会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后的伤情及治疗诊断的情况;3、诊断报告5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诊断情况;4、出院记录3页,拟证明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前后共计55天;5、费用汇总表6页,拟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明细;6、医疗费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了医疗费63792.89元;7、门诊发票2页,拟证明原告花去拐杖费等费用246元;8、交通费发票1页,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及治疗支付的交通费情况;9、诊断证明2页,拟证明原告误工、需要护理的情况;10、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11、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2、暂住证3本,拟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明兰提供的证据1、2、3、4、7、11,三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三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和医保外用药,本院认为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其质证意见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对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发票有连号情况,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相应的金额;对证据9,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应以鉴定结果为赔偿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辩称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会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会立代表客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4500元现金。对被告杨会立提供的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明兰、被告客运公司、平保分公司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杨会立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平保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应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对被告平保分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明兰、被告杨会立、客运公司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平保分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杨会立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秋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门直街叉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李明兰发生碰撞,造成李明兰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第0400354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会立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明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医疗费64070.8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另查明:平保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客运公司以现金方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又查明:被告杨会立系被告客运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杨会立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明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杨会立系在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客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杨会立与李明兰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杨会立承担赔偿项目60%的赔偿额,李明兰自己承担赔偿项目40%的赔偿额。对于被告平保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诉请,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修正为人民币64070.89元(其中被告平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450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对其收入未能提供证据,即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收入可参照“2010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费计为人民币20153元(240天*30650元/年)。(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费计为人民币5400元(90天*60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54天,按照15元/天计算,为人民币810元(54天*15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项10级,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6)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900元。(7)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因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鉴于原告确实构成伤残等级,且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147551.89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原告主张的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明兰人民币12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付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明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5551.89元(已减支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2000元)的60%,即人民币15331.1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45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083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明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0.5元,由原告李明兰承担人民币640.5元,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弘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敏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