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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余燕珍与叶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燕珍,叶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65号原告:余燕珍,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富贵,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掌起镇富迪计算机外部设备厂厂长,住慈溪市。原告余燕珍为与被告叶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燕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吉,被告叶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燕珍起诉称:2009年7月初,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了慈溪市珍贵电子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占公司股份份额各为50%。公司成立后,公司的生产、经营陆续急需资金注入,被告以其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755000元作为其应注入公司的50%份额的资金款项,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归还日期和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55000元及利息179700元,合计93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09年借款从该年度最后一次借款2009年12月12日计算24个月至2011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2010年度的两笔借款自借款当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叶富贵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共同注入公司的资本一共是1510000元,每人755000元,钱不是问原告借的,而是共同为公司投资的。2009年12月之前被告已经将部分资金汇到原告农行卡里,大概几十万。投资购买的两辆汽车,几台轧机都被原告拿走了,还有部分产品也被原告卖掉了。原告余燕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十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5000元及对利息、还款期限做了约定的事实;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单及参股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投资设立的公司已依法成立,以及原、被告各占50%股份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富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出具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的借款借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同年9月15日公司卖掉了两台立式压机和一辆丰田轿车,不可能再向公司投资400000元;对2009年4月15日的借条的完整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签名后面还有其他人的签名;对其余八张借条上的还款日期有异议,认为公司刚刚成立,不可能预定还款日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同时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其中部分借条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其在辩称中自认公司投入资本一共是151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十份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能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5000元的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说明。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就该笔款项性质做合理说明,被告关于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同时因截至还款当日(2009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累计尚未达到5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归还的为第一笔借款本金,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8日,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了慈溪市珍贵电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00元,两人各占50%股份,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该公司财务人员。后因公司经营需要继续投入资金,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分十次共向公司注入15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同年8月11日、8月18日、9月9日、9月24日、9月25日、10月20日、12月12日、2010年4月15日、同年9月15日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4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0元的借款借据十份给原告,除2009年12月12日、2010年4月15日和同年9月15日的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1.5分外,其余借款均约定利息为1分,每月支付1次,备注的借款用途为公司投入。2009年10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相关款项是原告的自有资金,是直接打入公司账号后,经原、被告确认后,将借款借据内容打好再由被告签字的。因为打入公司账户的一共是1510000元,所以借款借据上就写了1510000元,因为公司成立时,双方约定股东的份额是一人一半,所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75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是以为是为公司投资,不知道是借款的性质,除了2009年12月12日的借款借据上的还款日期外,其签字时借款借据上内容都是已经存在的,部分款项并没有打入公司帐户,部分是现金拿过来后由被告出的借条,部分借款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公司投入,借款金额也非原告主张的755000元,但综合以下事实可以推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被告自认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时,借款借据内容基本完整,而其抬头清楚载明了“借款借据”,内容明确约定了金额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利息等内容,被告关于其以为是为公司投资签字的辩称难以成立;2.被告庭审中关于其从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陈述,可以证明其个人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3.被告在答辩时关于公司投入资金15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投资,每人755000元,以及部分资金是现金拿来后由被告出具借条的陈述与原告关于被告因资金困难,对其应注入公司的50%的资金款项向原告借款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755000元,被告关于其未向原告借款的辩称难以成立,其在质证时否认其在答辩时关于公司投入资金为1510000元的自认,却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几十万借款,但其仅提供了归还5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5000元。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2009年借款从该年度最后一次借款2009年12月12日计算24个月至2011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2010年度的两笔借款自借款当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0%,该数额低于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获得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总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对于2009年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77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燕珍借款本金705000元,利息167700元(包括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余燕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7元,减半收取计6573.50元,由原告负担435.82元,被告叶富贵负担613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