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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在深圳市罗湖区鹏兴路潮逸轩酒家工作。因本案,于2011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在深圳市罗湖区鹏兴路潮逸轩酒家做服务员期间,伙同“老龚”(在逃)实施盗窃,由黎某负责将吃饭客人喝的酒窃取到酒家外,“老龚”负责将同样型号的假酒提供给黎某掉包。2011年9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吴某自带三瓶700ml装蓝带马爹利洋酒到酒家的钓鱼台包房吃饭,将三瓶洋酒交给被告人黎某准备吃饭时喝,黎某将三瓶洋酒放到包房传菜间,趁人不注意,将酒藏在腹部带到酒楼外交给“老龚”,然后将“老龚”事先准备好的同一型号的假酒带回包房。当日19时许,被害人吴某察觉所喝的是假酒,遂向酒家经理朱某反映,朱某查看酒家监控录像后,发现被告人黎某有作案嫌疑,遂将黎扭送至公安局。经鉴定,三瓶700ml装蓝带马爹利洋酒共价值人民币314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价格鉴证函、暂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汪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7、视听资料:酒家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假洋酒三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