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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彭某、刘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个体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判处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天亮,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朝红、常建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刘某、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刘某、曹某及辩护人高天亮、朱朝红、常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彭某支付人民币9万元给被害人林某乙办理军队车牌,但林某乙未能办妥,彭某便向林某乙追讨9万元未果。2011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的朋友刘某在本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发现林某乙,随后即告知彭某并叫来朋友“阿毛”等人(在逃,身份不详)前来帮忙。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和“阿毛”等人尾随林某乙到本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房地产大厦大堂时,即上前挟持林某乙并强行将林某乙带至本市福田区福华路维也纳酒店8719房看管,后“阿毛”离开酒店。当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叫上被告人曹某赶到维也纳酒店8719房后,彭某、刘某对林某乙进行殴打,威逼林某乙还钱。彭某见林某乙没钱还债,便致电林某乙姐夫许某,要求许还钱就放林某乙。2011年9月10日2时许至2011年9月11日17时,彭某、刘某、曹某等人又先后将林某乙带至本市坪山新区东纵路富林商务旅馆202房和坪山新区比亚迪路维亚轩酒店8402房轮流看管,等待林某乙姐夫许某还钱。2011年9月11日17时许,民警在许某配合下在本市坪山新区金山路新意茶餐厅三楼305房将准备收钱的彭某、刘某、曹某抓获,并解救出林某乙。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被害人林某乙伤情照片、房地产大厦一楼电梯口录像截图、维也纳酒店开房录像截图、富林旅馆开房录像截图、维亚轩酒店开房录像截图、富林旅馆住宿登记薄、维亚轩酒店住客账单、(富林旅馆、维亚轩酒店、维也纳酒店)旅客入住信息、通话记录、情况说明3份、抓获经过2份、被告人(彭某、刘某、曹某)身份资料、前科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仵某、林某甲、吕某、于某、田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彭某、刘某、曹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被害人林某乙伤情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房地产大厦、维也纳酒店、富林旅馆、维亚轩酒店、新意茶餐厅监控录像光盘各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刘某、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刘某、曹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解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为追讨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解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为追讨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受人之托参与犯罪,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刘某、曹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刘某、曹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刘某、曹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刘某、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因索取债务引发,对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