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南法民初字第044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云芳、何礼与潘常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芳,何礼,潘学,潘常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4492号原告:李云芳,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何礼,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学,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潘常禄,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法定代表人:劳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佳,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云芳、何礼诉被告潘常禄、被告潘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芳、何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潘常禄、潘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芳、何礼诉称:2011年3月22日22时10分,潘学驾驶渝AJ39**号轿车由南岸区茶园内环快速路出口方向往茶园花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莲池路江南小区侧门时,该车车头与道路上行人何国银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及何国银倒地受伤、后何国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4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国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银死亡后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98.7元、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35064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潘学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渝AJ39**号轿车的驾驶员,车主是我父亲潘常禄,平时我们是住在一起的,我很少开这辆车,都是父亲在开,事故发生当天是我借用父亲的车去办事。对李云芳、何礼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潘常禄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渝AJ39**号轿车的车主,潘学是我儿子,平时是我在使用该车,事故发生当天是潘学借车去办事。对李云芳、何礼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车辆权属无异议,渝AJ3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限额122000元。我公司对李云芳、何礼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22时10分,潘学驾驶其父亲潘常禄所有的渝AJ39**号轿车由南岸区茶园内环快速路出口方向往茶园花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莲池路江南小区侧门时,该车车头与道路上行人何国银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及何国银倒地受伤、后何国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4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国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芳系何国银的妻子,何礼系何国银的儿子。何国银受伤后,于2011年3月23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8.7元;于2011年3月23日死亡。庭审中,潘学、潘常禄、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丧葬费,李云芳、何礼请求17663元(35326元/年÷12月×6月),并提交了劳务协议、重庆宏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证实何国银生前在非私营单位工作。庭审中,潘学、潘常禄均无异议,太平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同意按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李云芳、何礼请求350640元(17532元/年×20年)。庭审中,潘学、潘常禄、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交通费,李云芳、何礼请求300元。庭审中,潘学、潘常禄、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李云芳、何礼请求800元。庭审中,潘学、潘常禄、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云芳、何礼请求赔偿60000元。庭审中,潘学、潘常禄、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潘学已负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经查明,2011年6月10日本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潘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以上费用中,潘学认为已支付112310元,并提交了(2011)南法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复印件和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庭审中,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李云芳、何礼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100000元,对其中殡葬费用专用收据的12310元不认可,认为该费用是潘常禄自愿支付,不包含在其请求的费用中,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另查明,渝AJ39**号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重庆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1)南法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潘学驾驶机动车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盲目驾车行进,因疏忽大意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对道路上行人观察不够,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何国银的生命权,由此给李云芳、何礼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潘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潘学使用的是登记在其父亲潘常禄名下的车辆,但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故其驾驶父亲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潘学与潘常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行人何国银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行走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上有一定的过错,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当减轻潘学的赔偿责任。对于李云芳、何礼请求的医疗费98.7元,潘学、潘常禄、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云芳、何礼请求的丧葬费17663元,李云芳、何礼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何国银生前在非私营单位工作,故本院对李云芳、何礼请求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对于李云芳、何礼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50640元,潘学、潘常禄、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云芳、何礼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潘学、潘常禄、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云芳、何礼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元,潘学、潘常禄、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云芳、何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何国银死亡后,潘学的亲属已在刑事案件中代其赔偿了李云芳、何礼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系潘学的自愿行为。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以上费用中,潘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支付了112310元;李云芳、何礼认为其中的12310元是潘常禄自愿支付,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潘学已支付的费用为112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看,李云芳、何礼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98.7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35064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9403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以上二项限额,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289403元,由潘学赔偿245992.55元,潘常禄对潘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国银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9501.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李云芳、何礼11009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289403元由潘学赔偿给李云芳、何礼245992.55元(已支付112310元,余款13368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潘常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云芳、何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4元,由李云芳、何礼承担11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由潘学承担62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潘常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