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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洪某电话联系其朋友陈某(另案处理),要找陈一起吸毒。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洪某带着冰毒来到陈某租住的罗湖区城市天地C座2404房,但其并没有将自带的毒品拿出来吸食,而是和陈某、李某(行政处罚)等人一起吸食前一天陈某剩下的冰毒。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民警在该房内查获洪某、陈某、李某等人,并当场从被告人洪某的随身挎包里一芙蓉王烟盒内查获一包冰毒(净重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挎包里一铁盒内查获三包冰毒(每包净重0.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并从包里查获一台电子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疑似毒品收条、涉案赃物辨认材料、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检验报告单及指纹卡、暂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洪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