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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秦龙公司与安阳机床厂招标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龙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012号原告:陕西秦龙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安居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女,该公司法务。被告: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胜利路北段三府路东1号院。法定代表人:周玲奇,总经理。原告陕西秦龙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与被告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宇机床)招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秦龙公司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中标服务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招标服务费52882元及利息1994.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欣宇机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书》,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将其需要的相关机械交由原告进行招标,委托书第六条对招标服务费进行了约定,即中标人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2011)534号及国家发改委发(2003)85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向陕西省秦龙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称“陕西秦龙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铸造桥桥壳项目投标中,我单位如若中标,在领取中标通知书之前,我们将接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向你单位交纳中标服务费”。2011年5月23日,被告接到了原告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4262000元,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882元及标书费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而形成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与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一份、《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被告的《承诺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承诺如若中标在领取中标通书之前向原告交纳中标服务费,现被告已经接到中标通知书,但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相关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标书费52882元及逾期交付期间的贷款利息1994.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陕西省秦龙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标书费52882元及利息1994.71元,两项合计5487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2元,由被告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