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贾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靖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靖宇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现住靖宇县,2011年6月8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靖宇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贪污罪,经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春芳,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无文化,中共党员,现住靖宇县。2011年6月8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靖宇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经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祥巍、荆绍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宁、赵春芳,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希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7月,通过他人顶名方式非法成立“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分管蒙江乡畜牧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为本属其个人所有的“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并骗取了2010年吉林省财政厅拨付的标准化扶持资金80万元。同时王某甲将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的80万元扶持资金用于个人企业花销以及存入个人账户。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扶持资金以及“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不符合标准化扶持条件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王某甲虚构存栏牛数量,致使80万国有资产被非法占有。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林宁的辩护意见认为:一、指控王某甲贪污犯罪事实认定错误。1、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不属于王某甲个人所有。2、王某甲为合作社申请扶持资金不存在骗取之说。3、80万元扶持资金合作社使用并无不当,其中18万元被王某甲以购买玉米名义支取后存入靖宇县农行,为亲属顶揽储任务,此事并非王某甲擅自所为,而是经过合作社法人贾某某同意,并不等于占有,属于合作社的余款,王某甲仍有偿还的责任,该款并未平帐,没有用其他手段冲抵核销,也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事实和理由。二、指控被告人贪污犯罪性质认定错误。1、山林养殖合作社不构成贪污罪主体。2、本案不具备贪污罪的侵害客体。3、王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本案都不具备。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赵春芳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犯罪。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是依法经工商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是奖补资金80万的所有权人。贾某某、王某甲将合作社资金18万元以王某甲个人名义为他人顶储,是一种挪用资金行为。没有给合作社造成实际损失。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多次受到县、市的表彰奖励,具备免予处罚的条件。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郑希涛的辩护意见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犯贪污罪案件定性不准,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犯罪。1、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贾某某,成员共6人,不是王某甲一人所有,更不是王某甲通过他人顶名成立的个人企业。2、王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贾某某也没有帮助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扶持资金。王某甲是2010年10月21日才任副乡长的,早在此之前,山林合作社就已建成了现在的规模,具备了申报条件,最终是以具备的规模通过了验收。而且王某甲只是一个副乡长而已,根本不具备能够影响到省财政厅、省畜牧管理局发放扶持资金的能力。3、80万扶持资金拨付到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后,王某甲用于企业正常支出花销,以及使用其中18万元为他人顶存款任务,二被告人同样不构成贪污犯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帮助下,于2010年7月8日正式成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名为“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并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成员有李某甲(贾某某之子)出资1万元、李某乙(贾某某之女)出资1万元、辛某某出资1万元、杨某甲出资7万元、贾某某出资7万元、王某乙(王某甲之子)出资1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并给提供各项服务帮助,该合作社在建到一定规模时,被告人贾某某得知养牛有国家扶持资金,便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帮助办理。由被告人王某甲找的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并提供数据,由畜牧局的工作人员整理出申报材料,于2010年11月8日申报吉林省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项目。经省畜牧业管理局、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现场评审验收,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获得吉林省标准化扶持资金80万元。2011年1月5日该资金到合作社帐内,用于合作社的花销。同月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贾某某商定,拿部分资金给农行工作的亲属顶揽储任务,12日被告人贾某某未征求全体股东意见,擅自决定,同意王某甲用山林合作社的18万元资金存入王某甲的农行卡,给在农行工作的王某顶揽储任务,至该案案发,时长达4个半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2010年7月8日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向靖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供的申请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名单、出资清单须知、身份证复印件的相关情况。2、山林养殖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证明山林养殖合作社成员李某甲出资1万元、李某乙出资1万元、辛某某出资1万元、杨某甲出资7万元、贾某某出资7万元、王某乙出资13万的情况。3、山林养殖合作社章程,证明全体设立人员,在山林养殖合作社章程上面签名、画押的事实。4、关于选举山林养殖合作社理事长任职的通知,证明山林养殖合作社选举理事长的通知,全体成员在执行监事选举书、理事选举书上签名并画押。5、山林养殖合作社设立大会会议纪要,证明山林养殖合作社设立大会会议纪要有全体成员签名。6、山林养殖合作社与李某丙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山林养殖合作社租赁李某丙的土地3.5亩,期限为5年的事实。7、山林养殖合作社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山林养殖合作社成员李某甲、李某乙、辛某某、杨某甲、贾某某居住在蒙江乡山林村是农民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山林养殖合作社成员将出资款存入开户银行的情况。9、动物防疫合格证,证明山林养殖合作社防疫条件合格的事实。10、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吉林省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项目”申报材料,证明山林养殖合作社申报2010年畜禽养殖扶持资金的申报材料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摘要、项目评审论证书、养牛场岗位职责及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场区规划示意图及照片的事实。同时证明合作社取得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11、2010年10月29日吉林省牧业管理局、吉林财政厅《关于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吉林省牧业管理局、吉林财政厅关于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条件和内容的规定。申报规模标准:肉牛育肥牛年出栏量在500头-2000头,或饲养基础母牛150头以上,优先支持饲养母牛的养殖场。奖励标准:肉牛平均每场(户)奖励80万元。申报程序:由县畜牧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以正式文件分别报送省畜牧业管理局和省财政厅。申报材料内容:企业简介、饲养品种、规模、饲养方式、场址选择与建设、设施与设备、相关管理制度、免疫程序、环保要求、养殖效益、带动农户情况、场区平面图及场区全景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专业畜牧兽医人员资格证复印件等。申报指标,申报时间,保障措施等规定。12、2010年11月8日靖宇县畜牧兽医管理总站、靖宇县财政局文件(靖财联字(2010)48号)靖宇县2010年畜禽养殖扶持项目所需资金的请示,证明靖宇县畜牧兽医管理总站、靖宇县财政局文件,关于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资金的请示,其中包括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13、2010年10月21日靖宇县委组织部(靖干任(2010)12号)关于赵明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2010年11月24日(靖蒙委字(2010)50号)关于侯宫欣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明王某甲于2010年10月21日被任命为靖宇县蒙江乡副乡长,2010年12月21日被任命为蒙江乡富阳村党支部书记。14、2011年8月8日靖宇县蒙江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任蒙江乡副乡长,分管畜牧、农业、林业等工作。并对蒙江乡辖区内农业发展、农村合作社负有主管、审核、监管、监督的权利。15、山林养殖合作社与李某丙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山林养殖合作社租赁李某丙的土地3.5亩,期限为5年的事实。16、2011年6月17日靖宇县蒙江乡村镇建设管理站证实材料,证明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建设项目用地及场房建设申报审批权属不归乡镇,蒙江乡乡建没办过该项目手续的事实。17、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贾某某与刘某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建筑面积1750平方米,其中牛舍面积1600平方米、办公室面积150平方米由刘某甲承揽施工的事实。18、2011年9月8日靖宇县畜牧兽医管理总站证明,证明根据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文件,吉牧联发(2010)9号《关于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规定,肉牛年出栏500头-2000头或饲养基础母牛150头以上的,规模包括基础建设,附属设施与机械设备等。其中附属设施与机械设施不完善的,不符合文件规定。19、2011年9月22日靖宇县畜牧兽医管理总站《关于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项目》的说明,证明验收项目主要分:1选址与布局,2设施与设备,3消毒设施,4养殖设备,5附属设施等条件验收。20、2011年9月27日靖宇县畜牧兽医管理总站证明,证明肉牛年出栏500头-2000头或饲养基础母牛150头以上的,优先支持饲养母牛的养殖场。饲养基础母牛是养殖企业自身拥有的母牛,饲养基础母牛存栏数及附属设施达到标准,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21、2011年8月25日靖宇县蒙江乡政府说明,证明靖宇县政府各职能局等部门执行上级支农惠农各项政策时,所涉及到乡(镇)政府参与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由乡党委、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安排分管领导进行落实。22、2011年8月8日靖宇县财政局证明,证明扶持资金只能用于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的财政扶持环节的内容,不得挪做他用。23、2011年9月13日靖宇县财政局证明,证明蒙江乡山林养殖合作社申请国家80万扶持资金,用于山林养殖场建设。由于山林养殖场坐落蒙江乡辖区内,属于蒙江乡管理的合作社,乡政府具有监督、管理、服务的职能。24、农业部、财政部办公厅文件农办财(2010)119号,证明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及项目分配方案。吉林省肉牛24户、金额1920万元。25、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吉牧函(2010)198号关于报送2010年国家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项目和省级高标准畜禽养殖示范场建设项目验收结果函、通过验收企业名单以及得分情况,证明2010年11月18-28日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与省财政厅共同组织4个专家组,对全省134个申报项目进行了实地验收,通过综合打分排序,最终确定肉牛标准化养殖扶持项目24个。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达到93分通过验收。26、2010年12月8日吉林省财政厅文件、吉财农指(2010)1773号、关于拨付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资金的通知,证明吉林省财政厅已于2010年12月份将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资金80万拨付给山林养殖合作社的事实。27、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贾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在靖宇县农业银行贷款20万元。保证人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甲。28、东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发放登记,证明刘涛出售给山林养殖合作社共计169头牛。29、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场区现场照片25张,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同刘某乙、何某某到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去过,山林养殖专业合作仍不能达到扶持资金的发放标准。30、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据,证明扶持资金80万元已发放给山林养殖合作社,以及山林养殖合作社的资金支出情况,其中王某甲将合作社的18万元现金存入个人账户的事实。31、靖宇县价格评估中心2010年12月12日作出的靖宇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靖价认字(2010)181号)关于靖宇县山林养殖合作社固定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靖宇县山林养殖合作社的固定资产,根据市场价格,估价1144466元。32、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各种无正式收据的白条、收据,证明山林养殖合作社的白条子和收据,款数共计296810元。33、2011年12月1日靖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的说明,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并为其办理了登记注册。34、2011年12月1日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王某甲、贾某某贪污一案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直接参加了合作社。王某甲提供虚构数据,通过验收。山林养殖合作社验收时牛头数不符合标准。35、2011年12月1日靖宇县畜牧兽医管理总站关于山林养殖专业合作项目验收的说明,证明2010年11月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省财政厅联合验收组到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验收标准和评分由省专家组具体掌握,验收时该项目正在建设中。3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某丁在山林养殖合作社投资1万元,李某甲投资1万元、杨某甲投资7万元、贾某某投资7万元、一个姓刘的投资13万元、辛某某投资1万元。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某的事实。37、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靖宇县山林养殖合作社成立的时间是2010年7月8日,自己投资了1万元,贾某某投资7万元,李某甲投资1万元,李某乙投资1万元,杨某甲投资7万元,还有13万元是刘某丙投的,刘某丙没见过。合作社正式成立的时候是7月8日,刚开始筹备是3、4月份。第一次成立山林合作养殖专业合作社开会时间是7月8号,当时有自己、王某甲、贾某某、杨某甲、李静、李某甲在蒙江乡政府二楼西面里面一个大屋开的会。开会是贾某某通知的,当时就王某甲在屋里,开始由王某甲先说的,把合作社的成员都叫到一起开个会,关于成立合作社有关事宜协商和有关材料需要本人签字。自己在三林养殖合作社章程上签字了,还有三林合作社设立大会会议纪要,理事选举书、执行监事选举书,成员出资清单,成员个人出资清单材料上都签了字。3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杨某甲在成立靖宇县山林养殖合作社时投资7万元及9头牛。并在王某甲的主持下,在蒙江乡政府召开过股东大会,没有选举过程,但自己在理事选举书等文件上签字、画押了。张某乙的28头牛在合作社喂养过,今年春天将牛都卖给山林养殖合作社了。以及申报材料中的照片不是山林养殖合作社的。申请”以奖代补”资金时,养殖合作社必须要达到一定的标准。给养殖合作社钱的时间是2011年快过春节的时候的事实。3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想成立合作社,因是公务员身份,不允许,就用王某乙的名义,投资山林养殖合作社13万元,各种章程里的签字、画押都是王某甲让王某乙签字、画押的,具体事宜王某乙不知情的事实。4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靖宇县山林养殖合作社成员李某甲投了1万元,李某丁投了1万元、杨某甲投了1万元、贾某某投了7万元、一个姓刘的投了13万元、辛某某投了1万元。三林养殖专业合作社是2010年7月8日正式成立的。贾某某通知去蒙江乡乡政府开的会,有贾某某、杨某甲、辛某某和另外一个女的,是蒙江乡姓王的。自己在三林养殖场章程上签字了,还有三林合作社设立大会会议纪要,理事选举书、执行监事选举书,成员出资清单,成员个人出资清单材料上都签了字。以上资料李某丁的名是自己代替签的名,并且按的都是李某甲的手印。三林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自己没选举,知道是贾某某。4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承建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彩钢房是王某甲找的刘某甲,王某甲与刘某甲合计彩钢房的价款,材质等。协议也是刘某甲与王某甲签订的,王某甲因是国家干部,不能做法人,她签写的是贾某某的名。刘某甲共建四栋牛舍1600平方米、办公室约170多平方米,是2010年10月末开始施工的,11月中旬停的工,停工的时候基本建完了,剩下没多少活了。现在王某甲还欠刘某甲大概10万元钱左右。42、证人赵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在农行贷款,让赵某甲、张某甲用工资卡给担保的事实。4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丙听王某甲和贾某某说,山林养牛合作社是刘某丙投资的情况。4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初,有一天王某甲到张某丙办公室说她向财政局申请了扶持资金,但是财政局说她申请的”申报材料”不行,财政局还给她一个表格,让她填写。整个文本都是自己帮着填写的。聂某某也参与了,当时和王某甲在自己办公室制作这个申报材料过程中,聂某某去张某丙办公室帮助指导、制作申报材料。在整理数据的过程中聂某某、王某甲和自己,三个在一起研究整理的。因为聂某某是产业发展科科长,畜牧管理总站的项目全部经过聂某某,而且他对这种报告比较了解,指点做数据和报告后面的岗位职责,这些他都懂,也都是他帮助弄的。报告中的数据真实的少,虚假的内容多。虚假数据是化粪池、污水处理、青储窖这些都没建设,还有材料中的一些设备,跟本没有那么多。申报材料当中所体现的青储窑是2000立方米,而山林合作社养殖场的青储窑还没有,只是挖了一个坑。45、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靖宇县山林合作社是2010年7、8月份申请建设的项目,当时也是王某甲到畜牧局跑的项目,那时候王某甲还没任副乡长。8月份张怀瑞局长说山林合作社是畜牧局招商引资的项目,让到合作社看看够不够规模。那时候省畜牧局、财政部门还没有这个扶持项目呢。申请国家畜禽养殖扶持资金之前,其联系过王某甲,让王某甲取省畜牧局、省财政联合下发的文件。扶持资金是2010年11月中旬左右申请的。当时没有达到标准。到山林养殖合作社验收,养殖合作社根本没建完,还没有达到省里文件规定申请扶持资金的标准,将这个情况跟张怀瑞和李伟忠都说了,张怀瑞说你就先报吧,这个牛场将来建完后应该是靖宇县最好的牛场。这样就将山林养殖合作社申请资金的材料上报给县财政局和吉林省畜牧业管理总局。省财政厅两份、省管理总局两份。附属设施不符合文件规定,消毒设施没有根本不行,疫情防治很重要,粪污处理区,青储窖、生活区、干草棚都没有,根本不符合文件要求,不能申报。因为是张怀瑞局长让报这个企业的,没有办法,只好给申报。4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刘某丁(刘涛)2010年8月份左右开始贩卖牛。把牛卖给靖宇县山林养牛合作社一个姓贾的女的67头牛。买牛款30万元左右。4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李某戊在辽源市东丰县大阳镇检疫所上班,负责秀水乡动物检疫工作。2010年11月份,刘涛找李某戊说他以前往靖宇卖牛的检疫票据丢了,让李某戊帮忙再给开一些票据,刘涛给了李某戊500块钱,就给刘涛开了五张票据,为刘某丁虚开五张检疫票据,总共开出120头牛的出境检疫证明。4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山林养殖合作社有110多头,现在有150头,2010年11月份至开春,其家牛在山林养殖合作社喂养。贾某某说牛场刚建好有地方,让把放合作社养,还有李平家的牛也在合作社养了几天的事实。49、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刘某戊与李平夫妻去年冬天养了22头牛,在山林养牛场里喂养过,但是就喂养了三天。感觉不行,每天还得起早去喂牛,天太冷,太麻烦,就都牵回来了。5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末刚落雪的时候,贾某某让张某乙把养的20头牛和其哥家的8头牛牵到她的养殖合作社,从2010年10月份到2011年3、4月份在这期间牛是在养殖社单独喂养的,每天都是自己到三林养殖社喂牛,跟贾某某的养殖社没有关系。牛在三林养殖合作社喂养期间,上面来了不少人到三林养殖合作社检查。具体是哪的也不知道。5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靖宇县山林养殖合作社是蒙江乡副乡长王某甲儿子王志勇、山林村书记贾某某、山林村村民杨士海他们几个的,都投资了,辛源庆也投资了。2010年申报国家扶持资金时,山林养殖合作社牛数为100头左右,其中包括张某乙哥俩的30头牛。同时证明申报材料中的照片不是山林养殖合作社场所的事实。5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山林养殖合作社是2010年7月份成立的,是股份制,有蒙江乡副乡长王某甲和村书记贾某某,村民杨某甲、辛某某合伙办的,贾某某是法人,具体的事都是王某甲办理的。这个合作社建场时没有牛,山林养殖合作社到目前为止大约80头。争取到国家资金80万元是否符合标准不知道,只知道,县里检查时,让村里的两个村民张某乙家的30多头牛,李平家的30多头牛充数了。以及申报材料中的照片为虚假照片的事实。5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丙提过给三林养殖合作社投资的事,但刘某丙未给该合作社投资。5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靖宇县山林养殖合作社申报材料中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5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山林养殖合作社申请的是标准化扶持资金。标准是由畜牧管理总站审核的,在对山林合作社进行审核的时候,实际养殖合作社还没建设完,省里来审核肯定不能通过。张怀瑞说是今年建的。靖宇县牧业兽医管理总站、靖宇县财政局文件,靖财联字(2010)48号,靖宇县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项目所需资金的请示,是畜牧管理总站的工作人员拿到尹某某那去的,看过后,让科室的工作人员对畜牧总站送过来的这个文件进行了修改。就是对语言组织和格式进行了修改。县财政局和县畜牧管理总站上报的文件和这份”申报材料”内的数据不一样,尹某某不清楚。省里主要看”申报材料”内的东西。申请扶持资金主体必须是农民。申请国家扶持资金80万元,下拨到县财政局是2010年12月末。到账后,这笔钱由财政局拨付到了蒙江乡财政所。56、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明靖宇县财政局给”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拨付过80万元,是2010年末,让山林养殖合作社来人打个收据,然后开转账支票。57、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用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章,并签贾某某的名,将80万扶持资金的支票取走的事实。58、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明”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让孔某甲给担任会计,是王某甲找的,一年给孔某甲3000元工资。5月份王某甲让让孔凡给山林养殖合作社整理一下账目。当时贾某某、王某甲都在,这张借据上面的日期是2010年9月15日是贾某某让这么写的。还有一张刘某丙的投资款收据也是贾某某让写的,和那张借据是一起写的。记账凭证里面的出纳员原来是王某乙,是王某甲的儿子,孔某甲说王某乙有工作不能到山林养殖合作社上班,贾某某说那就换李静吧,李静是贾某某的女儿。2011年5月28日,第二次整帐,把上年的余额转下来,加上支出,也有余额,这些余额不处理,始终在账上挂着。贾某某说还有一些票据没开回来。如机器设备、兽药、盐等发票。帐是真的,票据支出的数额真假我不清楚。国家财政给山林养殖合作社拨付的80万元扶持资金用现金支票支取79.5万元钱,还借款23.2万元钱,还剩下56.3万元钱,其中包括付原材料款、购牛款、建房款等各项费用支出。这79.5万元钱已经用各种收购发票及其他费用支出冲平了。2011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现金18万元,支票体现的是支付玉米款,实际上是付各种费用款,具体有哪些票据分不开。5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贾某某让徐某某以罚款的形式打了两张白条收据,钱数记不清了。当时写这两张据的时候,就贾某某在场,但这个事李艳波知道。日期和金额都是贾某某给提供的,2010年8月9日的那张收据,上面的肆字是后改的,不是自己改的,因为是朋友,帮贾某某写这两张收条。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8月9日是徐某某给出具的收条两张。60、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证人要求对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做评估,目的是把一些入不了帐的,通过评估好入账,并委托靖宇县物价局进行评估的事实。61、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靖宇县物价局认证中心接受靖宇县三林养殖合作社的委托,对靖宇县山林养殖合作社进行价格鉴定,有些数据是王某甲提供的,评估结论的时间也是王某甲要求以2010年12月12日这个日期为基准日期,作出的评估结论。62、证人赵某乙、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靖宇县物价局认证中心接受靖宇县三林养殖合作社的委托,对靖宇县山林养殖合作社进行实地踏查,并作出价格评估。2011年7月1日又一次进行实地调查,认为山林养殖合作社的养牛场实际建设费用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结论。道路长度做的评估是1500米,但实际长度不到500米。还有彩钢房的钢架和彩钢的质量也没有达到标准,牛舍内的水泥地面的垫层和表面质量都没有达到标准。6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贾某某于2010年7月份在山林村建立了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几家把牛都收购到一起养的,有40多头牛。建合作社期间及建设后又陆续买了100多头牛,共198头牛。合作社的资金投入杨某甲投7万元,贾某某投9万元(其中包括儿子李某甲投资了1万元,女儿李某乙投资了1万元),辛源庆1万元,刘某丙13万元。共30万元注册资金。注册的法人是自己。后期建设场房及购买牛,刘某丙又投资了90万元。刘某丙通过刘涛在东丰县买的牛。买了多少头牛王某甲知道。自己和王某甲处的很好,她帮了不少忙,建设养殖合作社开始王某甲就一直帮忙,到县工商局、畜牧局、财政局跑手续。靖宇县山林养殖合作社的资金现在还有20多万元,都在王某甲手里。因为自己不懂怎么操作资金,基本都是由王某甲管的。王某甲在合作社没投资、没有股份。靖宇县山林养殖合作社申请过补贴,财政部门给扶持资金80万元,是2011年元旦之后支付的。申请这项扶持资金是王某甲办理的,她找谁做的不知道。张某乙他家的牛放在山林养殖场喂养过一冬天。李平的牛也放在山林养殖合作社喂养过。财政部门到山林养殖合作社检查的时候,张某乙的牛肯定在,李平的牛记不住了。王某甲用18万元给王某丙顶任务是经过自己同意的。66、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证实2010年11月8日申报合作社奖励扶持资金,申报的时候自己是副乡长文书刚下,还没有正式上岗。通过畜牧兽医总站、财政局申报到省财政厅和省畜牧局,11月22日省财政厅和省畜牧局省畜牧专家组到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验收。2011年1月5日县财政局将80万元资金拨到蒙江乡财政所,财政所将资金拨到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帐户上,这笔资金就用在合作社的购买饲料、买牛、还了一部分山林养殖合作社欠款,还有余额22万元,其中有1万元在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帐户上,还有21万元现金在自己个人的帐户上,贾某某答应给自己亲属顶储蓄任务。王某乙出资了,自己没有出资。贾某某不懂现金支票怎么填,就让自己帮忙,把钱取出来,存在自己的卡上,用钱就可以取。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林宁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山林养殖合作社照片17张,证明靖宇县山林养殖合作社符合申请80万元的扶持资金的标准。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山林养殖社的成员,投了7万元钱12头牛。合作社是几家合伙成立的,贾某某是法人代表,她不当法人,其不干,也不信任别人。王某甲是帮忙,没有她的股份。牛是用30万元投资的钱加上贾某某让王某甲借的钱买的,借的钱用国家给的80万元还的欠款。2010年9月至10月间买了169头牛,自己有12头牛,李某甲有八九头牛,李艳波有八九头牛。2010年省里来验收时自己也在场,那时就有198头牛。其中有5头公牛,剩下的都是母牛。省里来检查时,没有老百姓的牛牵过来顶数,天冷的时候张某乙在养牛场喂养过牛。牛多了,在山上放养有死的,有丢的。现在养殖场里有152头牛,全是我们养殖场的,养殖场里没有王某甲的家人管理,平时都是股东管理。合作社有18万元钱存到农行,贾某某和其说过,快过春节的时候,贾某某说,王某甲有个小叔子在农行上班,可不可以把钱存到农行顶任务。其说行,用钱的时候也能取出来。申请资金老百姓都说养牛国家给钱,我们不懂,贾某某就找王某甲帮忙申请这个事。3、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明现在山林养殖合作社库存现金是21万元,银行存款1万元。21万元是贾某某管理,其中18万元现金在贾某某那保管,还有3万元购买铡草机、打发票的机器以及咸盐、兽药,无发票,没下帐。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甲的小叔子,找过王某甲让王某甲跟贾某某说,她帐上有闲钱的时候提出来,帮其顶几天任务。2011年1月份,王某甲打电话告诉王某丙,存了18万元,是存王某甲在农行一个比较老的卡上,是95599打头的卡。5、2011年11月22日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甲在2011年6月份之前在所管辖区未发现违法行为。6、2011年11月24日中共靖宇县蒙江乡委员会关于王某甲同志的现实表现,证明王某甲对工作认真负责,平时待人和善,能够较好的完成自己所分管的各项工作。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郑希涛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22日靖宇县公安局蒙江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贾某某在2011年6月份之前在所管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2、2011年11月24日中共靖宇县蒙江乡委员会关于贾某某同志的现实表现,证明贾某某是山林村党支部书记,始终以大局为重,办事公正,处事公平,在村里实行了村务、财务、党务三公开,增加了工作透明度,赢得了村民的理解和支持,为山林村发展做出了自己的贡献。3、靖宇县蒙江乡山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贾某某从事多年计划生育和妇女工作,工作认真负责,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和邻里和睦相处,遵纪守法。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林宁提出王某甲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赵春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经查,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是被告人贾某某等六名股东于2010年7月16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一个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贾某某。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11月8日申报吉林省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项目。2010年11月18日至28日经过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与省财政厅共同组织专家组对其进行了实地验收,通过综合打分排序,最终确定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达到93分通过实地验收,取得国家扶持资金80万元并拨付到合作社的账户。80万元到位后,其中部分资金合作社用于买牛、买饲料、还欠款等。2011年1月王某甲的亲属王某找到王某甲,让王某甲跟贾某某说,让贾某某在合作社账户上的闲钱提出来给王某顶几天存款储蓄任务。2011年1月12日王某甲以购买玉米的名义支取18万元存入王某甲开户行为农行的银行卡中,直至案发。在注册登记及申报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项目的工作中,被告人王某甲受贾某某的委托帮助办理。我国《刑法》贪污罪构成,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用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王某甲帮助贾某某成立合作社、登记注册时,未被任命副乡长,王某甲在帮助申报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项目时,虽然被任命副乡长,但申报材料不需要通过蒙江乡的审核,合作社申报项目争取的80万元资金是在省财政厅、省畜牧局有关专家经实地考核、检查、验收后决定拨付的。王某甲作为副乡长的职务权限不可能影响省市相关部门的决定。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资金罪是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身份犯罪,在无身份者教唆或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特定身份的场合,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王某甲的亲属王某找到王某甲让王某甲跟贾某某说让贾某某在合作社账户上的闲钱提出来给王某顶几天存款储蓄任务,贾某某同意王某甲用合作社的资金以王某甲的名义存入银行为他人顶储蓄任务长达四个多月。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特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本院不予确认,应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贾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郑希涛辩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庭审中的辩解,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辛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山林养殖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能够证明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股东为贾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辛某某、王某乙。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能够证明了其给山林合作社建了四栋牛舍,一栋办公室。证人张某丙、聂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吉林省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项目”申报材料,能够证明申报材料上的数据是王某甲提供的,张某丙整理出申报材料。于2010年11月8日向靖宇县畜牧兽医管理总站、靖宇县财政局申请标准化扶持资金80万元的事实。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吉牧函(2010)198号、通过验收企业名单以及评分标准,2011年12月1日靖宇县畜牧兽医管理总站关于山林养殖专业合作项目验收的说明,2010年12月8日吉林省财政厅文件、吉财农指(2010)1773号、关于拨付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扶持资金的通知。能够证明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过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与省财政厅共同组织专家组对其进行了实地验收,通过综合打分排序,最终确定靖宇县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达到93分通过实地验收,取得国家扶持资金80万元。此时该合作社附属设施均在建设中。扶持资金到位后,并转入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帐内,用于山林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花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庭审中的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甲、孔某甲、王某丙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某甲找到贾某某,要给其农行的亲属揽储蓄任务,被告人贾某某同意将18万元资金存致王某甲在农行的储蓄卡中,直至该案案发,时长为4个半月的事实。综上事实足以认定山林养殖合作社成立的真实性、取得国家扶持资金合法性、资金支配的归属性。被告人贾某某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本院不予确认,应对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贾某某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用儿子王某某的名义在山林养殖合作社投入13万元资金,成为合作社的隐身股东,在该合作社取得国家扶持资金80万元后,为了给其在金融部门工作的亲属顶储蓄任务,向贾某某提出挪用18万元合作社资金的非法请求,并实施了挪用该项资金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犯罪;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王某甲提出不合于章程的要求时,未召开股东会议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擅自决定将合作社资金18万元借给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顶储蓄任务,数额较大,时长达4个半月。其行为亦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挪用资金时间较短且没有给合作社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作俊审判员 杜 丽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远第20页第1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