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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优芬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杜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之前。之后,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1万元,其余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从200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9720元),共计9972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吴某某借款后分二次归还借款11万元。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审 判 员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