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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明与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徐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杨明。被告:徐建国。原告杨明与被告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其与徐建国系朋友。徐建国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其借款。其于2011年10月15日在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与文一西路路口借给徐建国10000元,并口头约定十日左右归还。但徐建国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建国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徐建国未作答辩。原告杨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10月15日徐建国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徐建国向杨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建国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建国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明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5日,杨明向徐建国出借10000元。徐建国就此出具借条一张,表示“因家庭需要,杨明借给徐建国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立此为据”。但徐建国至今未归还该款,故杨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徐建国向杨明借款10000元,有徐建国向杨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就该借款的还款时间作出书面约定,徐建国应在杨明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徐建国至今未能归还该款,杨明起诉要求徐建国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建国归还杨明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