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初字第52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事处与蒋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事处,蒋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221号原告衢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衢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事处诉被告蒋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21时20分许,在杭州市之江路,蒋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现起诉要求永××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2310元、交通费1164元,合计2347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修理费变更为23310元,自愿放弃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永××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蒋某某另辩称:已为浙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永××保险公司赔偿。永××保险公司另辩称:浙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因涉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23310元。蒋某某为浙a×××××号小型客车��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衢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事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3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交纳193元,由蒋某某负担。蒋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770元,衢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事处同意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