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玉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成,男,49岁,1963年3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新春村。1996年9月因扒窃被四川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1)第267号起诉书指控以被告人王玉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玉成在本市经一路东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韩××上公交车之机从其背包内窃取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70元、公交卡、身份证、银行卡三张),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抓获,被盗财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玉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成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巴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