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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某、姚某等非法拘禁罪,刘某、姚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孙某;宋某;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抢劫罪于二00一年四月八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O0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O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一九九九年二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预谋聚众斗殴于二00一年四月四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O11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看守所。辩护人李凯燕,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O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姚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姚某、孙某、宋某及辩护人李凯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28日零时许,孟征(批捕在逃)、被告人姚某为索要被害人王某因参与网络赌博所欠二人的赌债,由被告人姚某召集被告人宋某、孙某、邵劲生(刑拘在逃)、阿里(身份尚未查清,现在在逃)在被害人王某所住的唐山市路北区某酒店内,对被害人王某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姚某和孟征挟持被害人王某到其家中索要赌债并逼迫其写下欠条,2010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王裕某脱控制后脱逃。被害人王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38小时。2、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被告人姚某、孟征为索要被害人纪某因参与澳门赌场赌博所欠二人的赌债,由被告人姚某召集邵劲生、被告人孙某、宋某、刘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一游戏厅内对被害人纪某殴打并强行带走,拉至唐山市路北区某餐厅附近由孟征、被告人姚某替下被告人孙某、宋某,并由二人指使将被害人纪某拉至开平区栗园镇一座山上,孟征、被告人姚某使用拳脚及腰带对被害人纪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写下欠条,后再某被害人纪某拉至丰润区一旅馆内由邵劲生、被告人刘某进行看管时被害人纪某在第二天早晨逃脱。被害人纪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0余小时。3、2O09年7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姚某、刘某、孙某、李祥(在逃)、齐啸天(在逃)等人在唐山市路南区赵庄夜市北口小吃部期间,因在旁边吃饭的被害人张某丁饮酒过度、无故骂人,引起被告人姚某等人不满,被告人姚某指使被告人刘某、孙某、李祥、齐啸天使用啤酒瓶、塑料板凳等工具对被害人张某丁头部及身上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丁头顶皮裂伤共计6.5CM。被害人张某丁之伤经鉴定为轻伤。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姚某、孙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纪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姚某、孙某、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刘某、姚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姚某、孙某、宋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姚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凯燕所提被告人姚某在非法拘禁案中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姚某、孙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姚某、孙某、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故意伤害案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群审 判 员  梁庆松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