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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某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用品有限公司;杭州××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某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杭州××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某)。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黄乙。被告杭州××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捷公某)。住所地杭某市江干区九堡镇三卫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传化公某为与被告洁捷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化公某委托代理人黄甲、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捷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化公某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付清上一批货款,年底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还约定了验收方法,如有异议应在收货1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提出视为验收合格,并约定违约方按实际发生总货款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被告的要货计划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也支付了相应货款。2010年2月至3月,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13000元,被告收货后表示资金紧张要求宽限几天,同年5月原告又联系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仍未支付,同年8月至2011年5月原告又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洁捷公某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传化公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和3月发货并将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3、公某变更登记核准通知,拟证明原告公某名称的变更。被告洁捷公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反映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毛巾粉、通用粉等洗涤用品。交货时间:以每次订单内容为准。货到后付清上一批货款,年底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实际发生总货款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产品质量要求、验收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2日和3月9日,原告分别开具给被告价税合计金额为6400元和6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原名杭某传化花王有限公某,2010年2月1日更名为杭州××用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未及时清结货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杭州××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39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3390元,被告杭州××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合计人民币785元,由被告杭州××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汪 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