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杰、石昌猛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杰;石昌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盛厚俊,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杰,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恒口镇。被告石昌猛,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大同镇。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东大街29号。组织代码:76634454-4。负责人陈睿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杰、石昌猛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盛厚俊,被告胡杰、石昌猛及第三人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16时许,我驾驶摩托车由恒口镇驶往大同镇,行至316国道1927KM+800M处,适逢王甲驾驶被告胡杰所有的陕G62685号小轿车,由公路南陈乐家院内驶入316国道时两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张祥根驾驶被告石昌猛所有的陕GAB967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经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2月25日公交认字(201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甲和张祥根二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尿道损伤;3、腹膜后血肿;4、急性尿潴留;5、多处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为:急性附睾炎。治疗终结后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胡杰、石昌猛购买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第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518.40元,并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公交认字(2011)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甲和张祥根二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王某某在汉滨区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其中被告胡杰支付9000元,被告石昌猛支付10000元,其余费用为原告王某某垫付。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6、汉滨区恒口高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每月的绩效工资为2850元,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绩效工资学校已经扣除。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750元。8、原告王某某及父母、女儿的户口本和大同镇王家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及女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王祺玥生于2005年8月25日,其父亲王才义生于1944年11月3日,母亲叶长春生于1947年2月19日,王才义及叶长春共生育有两个子女。被告胡杰辩称:王甲是我雇请的司机,他的责任我承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在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胡杰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陕G62685号小轿车系被告胡杰所有。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陕G62685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石昌猛辩称:张祥根是我雇请的司机,他的责任我承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在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石昌猛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陕GAB967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石昌猛所有。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陕GAB96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人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胡杰、石昌猛的车辆在我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商业险部分应当划分责任,我们按责任进行赔偿。第三人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胡杰、石昌猛及第三人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杰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石昌猛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11年2月14日16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由恒口镇驶往大同镇,行至316国道1927KM+800M处,适逢王甲驾驶被告胡杰所有的陕G62685号小轿车,由公路南陈乐家院内驶入316国道时两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张祥根驾驶被告石昌猛所有的陕GAB967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相擦挂,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2月25日以公交认字(201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甲和张祥根二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当即被送往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尿道损伤;3、腹膜后血肿;4、急性尿潴留;5、多处软组织损伤;6、急性附睾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原告王某某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4929.30元(其中被告胡杰支付9000元,被告石昌猛支付10000元,其余均为原告王某某垫付)。2011年9月5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以(2011)临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2011年12月2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518.40元,并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又查明:被告胡杰所有的陕G62685号小轿车于2010年6月19日在第三人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期为一年。被告石昌猛所有的陕GAB967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0年6月19日在第三人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期为一年。经审理还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婚后生育一女儿王祺玥(生于2005年8月25日,其父亲王才义生于1944年11月3日,母亲叶长春生于1947年2月19日,王才义及叶长春共生育有两个子女。本院认为,王甲驾驶被告胡杰所有的陕G62685号小轿车和张祥根驾驶被告石昌猛所有的陕GAB967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甲和张祥根二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甲系被告胡杰雇请的司机,张祥根系被告石昌猛雇请的司机,故被告胡杰、石昌猛应对因此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系被告胡杰、石昌猛车辆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胡杰、石昌猛及第三人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打字复印费未提供证据,且不属于民事赔偿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62685号小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43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75元、护理费488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5元),扣除第三人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第三人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70000元。二、由第三人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AB967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43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75元、护理费488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5元)三、由第三人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62685号小轿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589.30元(其中医疗费149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000元)的22.5%,即4632.59元。四、由第三人中华联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AB967号轻型厢式货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589.30元(其中医疗费149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000元)的22.5%,即4632.59元。五、由被告胡杰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589.30元(其中医疗费149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000元)的2.5%,即514.73元,被告胡杰已支付9000元,实际应由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胡杰8485.27元。六、由被告胡杰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589.30元(其中医疗费149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000元)的2.5%,即514.73元,被告石昌猛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由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石昌猛9485.27元。以上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胡杰承担675元,被告石昌猛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远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