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商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逢俊与临沂万全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商初字第3437号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市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马xx,安丘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xx,董事长。原告张xx与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收购我大葱500吨,每市斤0.6元。后经过结算,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欠我现金515944.61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款条。此款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以无款为由拒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大葱款515944.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收购原告张xx价值515944.61元的大葱,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于同日为原告张xx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张xx多次催要,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张xx大葱款515944.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偿付原告张xx大葱款515944.61元及利息。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大葱款515944.6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