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安徽稼宝利肥业有限公司与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稼宝利肥业有限公司,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89号原告:安徽稼宝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宝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安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法定代表人:尹家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区金丰南路98号。法定代表人:殷茹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根,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稼宝利公司诉被告大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稼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家宝、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和李晓云,被告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稼宝利公司诉称:2008年3月,其公司在大丰公司处购买杂交水稻“淮两优三号”种子3502公斤,每公斤单价17元,总价款59534元,款已付清。此后,其公司将所购该批杂交水稻“淮两优三号”种子销往金安、裕安、寿县、霍邱、肥西三县两区,农户种植后,出现结实率低等种子质量问题,致使种植户大面积减产。其公司与大丰公司于2008年8月共同申请安徽省六安市种子管理站对该批种子种植田块进行田间现场调查鉴定,该专家组鉴定的结论是大丰公司提供的水稻种子可能在种子生产中使用的亲本发生变异,导致杂交种配合力下降及大田表现与“淮两优三号”不完全一致。调查结果为被调查田块种植的水稻结实率(为40%--60%)较低是导致种植农户减产的主要原因。农户对遭受的损失提出索赔并上访。其公司按照相关统计资料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农户损失1327306元。其公司赔偿后,就其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多次与大丰公司交涉,大丰公司分别于2008、2009、2010年期间以现金支付和抵扣货款的形式共计赔偿其公司损失845948元,但对于下欠部分481358元及其公司的各项实际损失却一直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购种款59534元、减产损失481358元,计54089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赔偿因调查及索赔而支出���费用38473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稼宝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稼宝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大丰公司销售发票,证明2008年3月,其公司从大丰公司处购得“淮两优三号”杂交水稻种子3502公斤,单价17元,价款59534元;证据3、其公司销售“淮两优三号”种子的销售清单,证明2008年4月至7月期间,其公司将该批“淮两优三号”种子分别销往金安、裕安、寿县、霍邱、肥西三县两区,销售的数量是3493公斤;证据4、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申请书、确认函、现场鉴定书,证明其公司与大丰公司于2008年8月共同申请安徽省六安市种子管理站对该批种子种植田块进行田间现场调查鉴定,鉴定结论是大丰公司提供的水稻种子可能在种子生产中使用的亲本发生变异,导致杂交种配合力下降及大田表现与“淮两优三号”不完全一致,被调查田块种植的水稻结实率(为40%--60%)较低是导致种植农户减产的主要原因;证据5、其公司赔偿农户情况的明细列表、农户的户口簿或身份证、赔偿协议、收据,证明因大丰公司提供的种子出现问题造成种植农户大面积减产,其公司共计赔偿种植农户损失1327306元;证据6、“淮两优三号”杂交水稻种子产品情况说明,证明①“淮两优三号”种子是淮南市种子公司研发培育出来的,于2006年1月通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该审定说明是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②该种子审定说明为85%的结实率,问题种子的平均结实率为50%,减产35%,按亩产550KG-650KG水稻下限计算,每亩减产200多公斤稻谷,每亩损失400��元;证据7、2008年天长市问题水稻种子“淮两优三号”处理情况报道,证明①因大丰公司种子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天长市农户大面积减产的事实,②天长市赔偿情况,确定按照每亩赔偿200KG稻谷标准计算;证据8、2008年其公司为调查事故原因支出的田间调查费用票据,证明因大丰公司的种子出现质量问题,其公司为调查减产原因支出费用11618元;证据9、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其公司为向大丰公司索赔所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证明其公司为向大丰公司索赔产生的交通住宿及聘请律师等支出费用共计26855元,同时也反驳大丰公司辩称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证据10、证人余某甲、洪某、余某乙、王某、赵某证言,证明①农户和零售商从其公司购买“淮两优三号“种子的事实,②农户和零售商从其公司获得赔偿的事实;证据11(补充证据)、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是由六安市稼宝利复合肥厂与六安市金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合并而来;证据12(补充证据)、2008年杂交水稻种“淮两优三号”处理情况的书面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大丰公司辩称:1、在2008年大丰公司与稼宝利公司之间存在“淮两优三号”杂交水稻种子买卖关系,数量是3502公斤,价款59534元,但稼宝利公司并没有将货款给付其公司;2、其公司出售的种子质量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3、其公司认为2008年8月发生的事情,稼宝利公司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大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种子质量标准GB4404.1-2008,按照国家标准种子考核有四项指标,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等指标,证明结实率不是种子质量标准的要求范围;证据2、海南省质量鉴定表,证明其公司的“淮两优三号”种子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标准,种子结实率不高,不代表种子质量有问题。经当庭质证,大丰公司对稼宝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证据10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11是复印件,加盖的是行政许可专用章,内容上也不能证明稼宝利公司是由六安市稼宝利复合肥厂与六安市金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合并而来;证据12上的吴俊生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需要核对,另外按照这份证据显示的内容大丰公司应付给稼宝利公司84万余元,大丰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稼宝利公司对大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大丰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因为大丰公司提供了质量标准就代表种子没有问题,所以大丰公司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稼宝利公司及大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稼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其中王体国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820元的欠条及刘宜群和雷中付于2008年6月13日共同出具的、金额为9736元的欠条除外)、6、7、8、9、10、11、12和大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稼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王体国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820元的欠条及刘宜群和雷中付于2008年6月13日共同出具的、金额为9736元的欠条和大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稼宝利公司系由原六安市稼宝利复合肥厂与六安市金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合并,原企业拟注销,由尹家宝、王帮兵、王帮海、王正平四人于2007年5月28日设立的;2008年3月,稼宝利公司从大丰公司购买杂交水稻“淮两优三号”种子3502公斤,每公斤单价17元,总价款59534元,稼宝利公司通过转帐支付了购种款(大丰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了发票);此后,稼宝利公司将所购该批杂交水稻“淮两优三号”种子销往六安市所辖的金安、裕安、寿县、霍邱及合肥市所辖的肥西等三县两区,农户种植后,出现结实率低等种子质量问题,致使种植农户大面积减产,稼宝利公司与大丰公司于2008年8月共同申请安徽省六安市种子管理站对该批种子种植田块进行田间现场调查鉴定,调查结果为被调查田块种植的水稻结实率(为40%--60%)较低是导致种植农户减产的主要原因,结论是大丰公司提供的��稻种子可能在种子生产中使用的亲本发生变异,导致杂交种配合力下降及大田表现与“淮两优三号”不完全一致;农户就遭受的损失提出索赔并上访,稼宝利公司根据农户购买种子的数量,比照天长市处理同样事件的标准,依法与农户协商,并由王帮兵或王正平代表稼宝利公司分别与农户达成赔偿协议(部分协议加盖的是“六安市金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或“稼宝利公司六安分公司”印章),共计赔偿农户损失1316750元;稼宝利公司为先前的田间现场调查及向大丰公司追偿,支出了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4699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稼宝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就其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向大丰公司进行追偿,大丰公司于2008至2010年7月28日以支付现金和抵扣货款的形式共计赔偿稼宝利公司损失845948元,但对于下欠农户损失470802元及稼宝利公司实际支出的餐��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未予给付;种子质量标准GB4404.1-2008中包含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等四项指标。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①大丰公司未能举证明该批“淮两优三号”种子的具体生产情况及流向等,难以保证该批“淮两优三号”种子的质量,②大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批“淮两优三号”种子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或经检验合格,③该批“淮两优三号”种子种植后,普遍不能达到应有的产量表现,④种子管理部门已经调查确定可能在种子生产中(而非使用过程中)使用的亲本发生变异,导致杂交种配合力下降及大田表现与“淮两优三号”不完全一致,被调查田块种植的水稻结实率(为40%--60%)较低是导致种植农户减产的主要原因,⑤大丰公司已先行赔偿了稼宝利公司的部分损失,表明其公司已认可该批“淮两优三号”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大丰公司销售的该批“淮两优三号”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大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稼宝利公司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①稼宝利公司提供了得到赔偿农户的户口簿或身份证等身份信息、赔偿协议、收条或领条、汇款凭证,表明其所支付的赔偿农户损失的数额是客观存在的,②大丰公司虽提出质疑,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不予采信,③稼宝利公司在销售活动中使用了六安市金裕丰种业有限公司的空白销货清单及在部分赔偿协议中加盖了“六安市金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或“稼宝利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印章,符合稼宝利公司与六安市金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渊源关系及当时要求赔偿农户众多、稼宝利公司和农户双方的法律意识不强、并未准备应对诉讼的客观、真实情况,④销货清单中的日期滞后,���合种子销售中的先交付种子由农户进行播种,待出苗或栽插后再付款、开具销货清单的交易习惯,⑤大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曾销售该批“淮两优三号”种子给六安市金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或曾向六安市金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⑥稼宝利公司为向大丰公司追偿支出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客观需要,且稼宝利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该项支出客观存在及具体数额,⑦律师代理费不是稼宝利公司向大丰公司追偿的必然支出,不应计入赔偿范围,⑧大丰公司认为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收条或领条、汇款凭证等所载明的赔偿农户的损失1316750元及为追偿实际支出的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4699元应予认定,并计入稼宝利公司应获得赔偿的范围。(三)关于诉讼时效:大丰公司最后履行赔偿��务的时间是2010年7月28日,该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7月29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稼宝利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8月29日。故稼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稼宝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丰公司辩称的内容,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稼宝利肥业有限公司购种款595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稼宝利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农户减产损失470802(1316750-8459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稼宝利肥业有限公司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469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安徽稼宝利肥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1210元,由原告安徽稼宝利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