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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与石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司前镇××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支付钢材款需要,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被告于2011年初出具承诺书,承诺此前所有借据均有效,在其未还清债务前,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石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仍然在有效的诉讼时效之内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支付钢材款需要,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2011年初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前所有借据均有效,在其未还清债务前,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上述款项,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石某某应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