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齐某与蒋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蒋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812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蒋某某。被告:王甲。原告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5日,被告蒋某某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齐某借款1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蒋某某未答辩。被告王甲未答辩。原告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1)台临诉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诉讼费专用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王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一辆,并预交诉讼保全费102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原告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是其夫妻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王甲未举证。本院已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齐某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蒋某某、王甲原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0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理做出约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蒋某某、王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协议虽对两被告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做出处理,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甲仍应共同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王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蒋某某、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