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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覃亚飞与王珍丽、胡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亚飞,王珍丽,胡书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88号原告:覃亚飞,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王珍丽,女,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书权,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覃亚飞诉被告王珍丽、胡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覃亚飞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覃亚飞及被告王珍丽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胡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覃亚飞起诉称:被告王珍丽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胡书权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期间为4个月,若被告王珍丽不能按期归还,应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届期,被告王珍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书权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珍丽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胡书权对王珍丽应归还的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珍丽答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实,但原、被告未约定利息,2011年8月8日、9月8日,其各归还原告20000元、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65000元;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胡书权未做书面答辩。原告覃亚飞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珍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胡书权为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珍丽向本院提交了二份银行凭证,以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书权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覃亚飞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珍丽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是用于支付利息,而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珍丽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王珍丽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被告王珍丽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王珍丽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1年的6月4日到2011年10月4日,如逾期还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被告王珍丽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书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2011年8月8日、9月8日,被告王珍丽分别还款20000元、15000元。到期后,被告王珍丽未按约还款,被告胡书权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覃亚飞与被告王珍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覃亚飞与被告胡书权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珍丽应按约还款。原告覃亚飞与被告胡书权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胡书权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覃亚飞要求被告王珍丽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王珍丽已经归还的35000元。原告覃亚飞要求被告王珍丽支付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亚飞要求被告胡书权对王珍丽所欠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珍丽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珍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覃亚飞借款26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胡书权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王珍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覃亚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原告覃亚飞负担397元,由被告王珍丽、胡书权负担2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