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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仙居县康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浙江省仙居县康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11200-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海洲楼*楼***室。法定代表人:徐斌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康盛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032746)。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下各镇创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朝恩,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康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正丁醇化工原料30吨,单价为12700元,含税金额为381000元,交货方式为代办运输,货物和运费二票制,货到七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15%的违约金并承担对方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月22日供给被告正丁醇30.42吨,价款386334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379.40元及运输费3954.60元,违约金1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28000元,共计424334元。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康盛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康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382379.40元及运输费3954.60元,违约金1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28000元,共计424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5元,减半收取3832.50元,由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康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