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殷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殷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东北街民政街*号。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李红丽委托代理人李院书、被害人袁卫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k0582小型轿车在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黑河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红丽、袁卫玲相撞,致李红丽重伤,其中右眼失明构成八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袁卫玲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送被害人李红丽到安钢医院抢救,后离开医院。当日上午11时被告人李某某到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关民事赔偿问题,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李红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65000元,赔偿袁卫玲35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卫华、赵长生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红丽伤情鉴定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申瑛昌审判员  魏运成审判员  尚海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素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