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永象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象商初字第14号原告:施某某。被告:任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经双方同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以买厂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由被告支某某告自应当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算至起诉之日为2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状中计算利息“自应当还款之日起”系笔误,应系“自借款之日起”。被告答辩称:该款实际上是利息,但双方已约定转化为借款,愿意按约定履行,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8月1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任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7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在2010年9月1日前归还、月利息为8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经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息已付至2010年8月1日止,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因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利息转化为借款,并约定月利息为800元(即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日。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该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0年8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某某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将结算后尚欠的利息转化为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一致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8月1日止,应从2010年8月2日起计算。关于利率,被告自愿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任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22元,由被告任某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