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为××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为××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浙江××为××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16543-0),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湖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4-2),住所地:宁波市××路××号(20-33)。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原告浙江××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为针织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玛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玛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合为针织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到2011年8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摇粒绒成品4891.20公斤,货款合计145545.05元。截至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0386.60元。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须于2011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余款60386.60元,如被告不能在2011年11月15日前还款,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愿意将公司资产作为抵押,任原告处置,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一倍支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386.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3.9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1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夏玛进出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以及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386.6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