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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陆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陆商初字第202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陆某某即时归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欠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应当予以归还。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月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