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邹景华与潘建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景华,潘建敏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敏。上诉人邹景华因与被上诉人潘建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8日,邹景华在潘建敏开设的平湖市当湖街道红灯笼酒店就餐,共点了红烧鹿肉等热菜、冷菜、烟酒,总计消费788元,邹景华为此支付785元并开具了等额发票。潘建敏方工作人员确认供应的红烧鹿肉采用梅花鹿肉为食材和开发票按原价计收餐费、不开发票可给予35元优惠的事实。平湖市当湖街道红灯笼酒店为个体工商户并于2011年9月21日注销,潘建敏系该酒店业主。平湖市当湖街道红灯笼酒店所用点菜单、门面招牌、订座卡均标以“红灯笼城市农庄”标注。邹景华于2011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建敏按已收785元的双倍赔偿157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及赔偿邹景华为本案发生的差旅费等开支(计算至本案结束,实际要求85元)。潘建敏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潘建敏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均在酒店显著位置悬挂,提供的点菜单、酒水饮料单上均有明确的菜名和价格,不存在欺诈的情况。邹景华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邹景华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是否加倍赔偿,要看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有欺诈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邹景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潘建敏开设的酒店提供的餐饮服务存在故意欺骗邹景华的主观故意及故意告知邹景华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首先,邹景华认为潘建敏存在门面招牌和店内所用物品上的店名等与工商登记不符的事实。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红灯笼”为潘建敏开设的平湖市当湖街道红灯笼酒店的字号,潘建敏将该字号运用到其招牌、订座卡等,并非伪造或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等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情形。其次,邹景华主张潘建敏提供服务时未明码标价、存在发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再次,关于潘建敏供应红烧鹿肉采用梅花鹿肉为食材,因邹景华事先并未作特定鹿肉的要求,邹景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潘建敏供应的红烧鹿肉采用牛羊肉等非鹿肉为食材,故邹景华主张受潘建敏欺诈的理由不成立。最后,邹景华主张潘建敏方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恶劣,对顾客恐吓等问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且即使存在上述事实,也并不能据此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综上,潘建敏为邹景华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邹景华要求潘建敏双倍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邹景华据此提出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邹景华负担。判决宣告后,邹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湖市当湖街道红灯笼酒店以红灯笼城市农庄做门面店牌、名片、订座卡及点餐单、酒水单的行为是欺诈,并且潘建敏提供“恐吓”服务是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均未予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潘建敏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邹景华提供来往车费发票十四份,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之后,其为本案诉讼花费交通费共八十元。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邹景华因为本案诉讼花费了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潘建敏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欺诈是指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邹景华认为潘建敏个体工商登记中的名称为“平湖市当湖街道红灯笼酒店”,而对外却以“红灯笼城市农庄”经营,此乃欺诈行为。本院认为,“红灯笼”是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出于宣传的需要,潘建敏将该字号运用到定做卡、酒水单等材料之上,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经营行为,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潘建敏以红灯笼城市农庄为店招,同样是经营中型餐馆,未超越酒店的经营范围。并且,邹景华在就餐前应当已经知道就餐地的环境等情况,其仍然选择在该地就餐,表明其认为酒店的环境等符合心目中认可的城市农庄,即其并未因潘建敏的店招而作出错误的判断,故潘建敏的以上行为并不属于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邹景华认为潘建敏存在欺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邹景华提出的潘建敏饭店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恶劣,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亦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邹景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