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49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上××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上××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92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负责人毛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上××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中保××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9月24日7时30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大××公司所有的赣e×××××号机动车在绍兴市越城区越东路与原告驾驶其自有的浙a×××××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某某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4116.00元、施救拖车费300.00元、停车费10.00元、交通费573.00元,合计4999.00元。被告中保××州公司是赣e×××××号机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保险人。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保××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保××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意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中,车辆损失应减去残值4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与被告大××公司的“三者险”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以外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安某某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1年9月24日7时30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大××公司所有的赣e×××××号机动车在绍兴××××路与原告驾驶其自有的一辆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某某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绍兴市袍江西堰高速轿修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4116.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某某救服务队出具的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施救拖车费300.00元、停车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客运汽车票费发票2份、加油费发票4份、过公路收费发票2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交通费573.00元的事实。证据五、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中保××州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人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大××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赣e×××××号的机动车在绍兴市区越东路与原告驾驶其自有的一辆号牌为浙a×××××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某某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去施救拖车费300.00元、停车费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4116.50元,残值作价40.00元。2011年10月2日,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4116.00元。期间,原告多次从杭州来绍兴处理交通事故,共花去汽车加油费503.00元、过路费20.00元、客运汽车票费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大××公司为赣e×××××机动车辆向被告中保××州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的“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大××公司的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某某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因此花去的车辆修理费4116.00元和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故关系,可确定为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修理车辆,需要两次往返于杭州与绍兴,根据原告提供的客运汽车票上记载单价,可计算原告损失交通费100.00元,和原告花去的施救拖车费300.00元、停车费10.00元,三项合计410.00元和交通事故也有关系,可确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公司未向本院主张事故发生时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又怠于请求被告中保××州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中保××州公司赔偿保险金。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2116.00元,和其他损失410.00元,也应当由被告中保××州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汽车加油费、过路费等其他交通费,属于其自己扩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州公司以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减去更换零件残值40.0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与被告大××公司的“三者险”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等为由,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以外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4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