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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王金朱、王心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朱,王心东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龙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朱,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于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郑州鲁华贸易有限公司驻阜阳办事处职员,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心东,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于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郑州鲁华贸易有限公司驻阜阳办事处职员,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2011]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朱、王心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王金朱以郑州鲁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鲁某公司)驻阜阳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身份,向蚌埠市前诚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前诚公司)销售假冒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邯钢公司)生产的HRB335ф20、ф22、ф25三种型号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共计17件、60余吨。因购买钢材的资金不够,王金朱向被告人王心东借款,王心东在明知该批钢材系假冒的情况下,借给王金朱现金20万元。王金朱委托货运公司将该批假冒钢材运至蚌埠,同时委派鲁某公司驻阜阳办事处的业务员王某到蚌埠接货,并将钢材和假冒的质量证明书、实物标牌交给前诚公司经理李某。前诚公司共支付货款21万余元。该批钢材在销往他处使用的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前诚公司遂向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钢筋按GB1499.2-2007标准检验均不合格。经邯钢公司质量检验部产品检验科鉴定:上述质量证明书、实物标牌均系假冒邯钢公司的。另查实,被告人王金朱、王心东于2011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款26.9万元、25万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金朱、王心东与前诚公司自行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人分别自愿向前诚公司退款119787元、100000元,二被告人同时额外补偿前诚公司共计10000元,前诚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修红霞等证言、汇款凭证、账户明细单、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退赃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朱、王心东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金朱、王心东系共同犯罪,王金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心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心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审 判 员  江海兰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