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浙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丰潭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血液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资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 正 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园园(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