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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向明与孔思然、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向明;孔思然;李慧;孔远;郑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杨向明。委托代理人:朱景雄、童丽玲。被告:孔思然。被告:李慧。被告:孔远。被告:郑瑛。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冰、江传堤。原告杨向明诉被告孔思然、李慧、孔远、郑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景雄、童丽玲,被告孔思然、李慧、孔远、郑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冰、江传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孔思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月息3%;被告孔远对被告孔思然的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孔远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为该项借款提供保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孔思然与被告李慧、被告孔远与被告郑瑛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孔思然自2008年5月开始按约定3%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付至2011年1月;自2008年11月到2010年8月,被告孔思然单方面将月息从3%下调至2.5%;自2010年9月到2011年1月;被告孔思然又再次将月息下调至1.5%,自2011年2月开始,被告孔思然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孔思然、李慧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孔思然、李慧支付利息共计90000元(利息以月息1.5%自2011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7月30日止,2011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另行计算);3、被告孔思然、李慧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0元;4、被告孔远、郑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担保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孔思然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支付方式、担保情况的事实。2、银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原告出借款项及被告孔思然偿还利息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孔思然、李慧系夫妻关系。5、2011年9月19日录音、2011年9月8日录音,证明被告孔思然所欠款项是有约定利息的。四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对利息部分按照当前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分段计算。被告孔思然借款为公司经营之需,被告李慧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担保责任已经过期,被告孔远、郑瑛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李慧的在职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李慧有能力支付与被告孔思然共有的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四被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日,被告孔思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孔远对被告孔思然的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务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被告孔思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孔思然1000000元。被告孔思然自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按月息3%计算归还原告利息180000元;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按月息2.5%计算归还原告利息550000元;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按月息1.5%计算归还原告利息75000元。另查明,被告孔思然、李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银行明细账查询表等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孔思然要求对利息部分按照当前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分段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孔思然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1年7月30日止的利息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孔思然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孔思然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慧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孔思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思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孔远在《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为被告孔思然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保证期限为被告孔思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被告孔思然债务履行期限已超过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孔远、郑瑛为被告孔思然的上述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思然、李慧归还杨向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90000元(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另计),合计109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孔思然、李慧支付杨向明律师费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杨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孔思然、李慧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