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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傅某到赵某的住处罗湖区笋岗南村24栋904房找赵,赵不在家而与赵同住的吴某遂带傅出去上网,因傅身份证问题不能上网,吴就将住处的钥匙拿给傅叫其在家中等赵。被告人傅某回到赵某的住处后,将赵的一部黑色联想G550A-TFO(W)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及人民币7元,无线上网卡一个(价值人民币98元)、中国银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卡一个盗走。傅某携赃逃离后以人民币750元将笔记本电脑变卖。当日,赵某回来发现被盗后报警。2011年10月18日民警在湖南省株洲市将被告人傅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被告人傅某身份信息、手机短信息图片、被盗上网卡照片、邮政银行卡照片、扣押返还文件物品清单、抓获材料、被盗公积金卡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傅某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