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CHN骨龄为18.4岁或以上,身份证号码不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麦某到本市罗湖区嘉宾路深华商业大厦附近,见被害人丁某经过该处,遂尾随在丁某身后,打开其挎包将一只钥匙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麦某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巡逻民警将被告人麦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个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蒋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麦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骨龄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麦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