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9)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袁宇光,系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9月登记结婚,2008年6月儿子吴某甲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薄弱,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很少在一起生活。尤其儿子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不尽父亲和丈夫责任。被告常年在外,很少在家居住,原告一人无法照顾正在哺乳期的儿子,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只好常年在娘家居住。综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判决被告赔偿儿子一年六个月抚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婚生子吴某甲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身份;2、邯郸经济开发区尚璧镇西孙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多次调解无效;3、邯郸经济开发区东尚壁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08年10月份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生育子女后,被告吴某外出务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找到被告父母及东尚壁村村干部了解情况。均称吴某自2008年10月份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称婚前个人财产有:小天鹅牌冰箱一台,皮沙发一套,十床铺盖在被告处,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生有一子。现被告在外地打工,虽久未与家里联系,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出现了巨大裂痕,因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不合,故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桂仁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