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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夏某某、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翟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2011年8月2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被告人翟某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2011年8月3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秦、被告人夏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夏某某与罪犯张某甲邀集被告人翟某某和罪犯张某乙、王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又邀集四名青年(身份不明),经事先商议,准备将高邮人耿某某、袁某某从高邮运送水产(活虾)到芜湖的汽车砸坏,让耿某某、袁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当晚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和罪犯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人分乘两辆银色面包车来到马鞍山至芜湖高速路口离收费站500米处,先将王某某送至马鞍山方向1至2公里一大转盘处等待送货车的到来,其余人员在原处等待。待袁某某驾驶货车来到大转盘处,王某某打电话通知张某乙等人,被告人翟某某和另四名青年等袁某某的货车来到后将其拦下,四名青年用铁锤、自来水管将货车的玻璃及货车上的柴油机、氧气泵等物砸坏,导致车上5000余斤活虾死亡,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56479.3元。案发后,罪犯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耿某某、袁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翟某某于2011年8月27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翟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5647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翟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被羁押2日,应予折抵刑期。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二、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朱晓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