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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18时,被告人吐尔逊·许克尔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路“东门2号”公交站台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蔡某背一挎包在站台候车,其挎包内有一手机后,被告人吐尔逊·许克尔遂紧随其后,趁被害人蔡某准备登上一辆307路公交车时,被告人吐尔逊·许克尔从后伸手入被害人挎包内将被害人的OPPO牌A520型手机偷出,此后,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OPPO牌A5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行政处罚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吐尔逊·许克尔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吐尔逊·许克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吐尔逊·许克尔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吐尔逊·许克尔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尔逊·许克尔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OPPO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逊·许克尔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吐尔逊·许克尔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吐尔逊·许克尔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吐尔逊·许克尔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吐尔逊·许克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吐尔逊·许克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