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戎孟杰与毛姚法、王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孟杰,毛姚法,王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戎孟杰,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姚法,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夏英,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戎孟杰诉被告毛姚法、王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毛姚法、王夏英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戎孟杰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姚法、王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戎孟杰起诉称:2011年1月1日,两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4月30日止,并承诺,如违约则承担原告因此所支付的律师费。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毛姚法、王夏英共同偿还原告戎孟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毛姚法、王夏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戎孟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拖欠不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姚法、王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戎孟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毛姚法、王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戎孟杰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2300元,由毛姚法、王夏英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