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翁烈民与翁烈东、吴小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烈民,翁烈东,吴小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523号原告翁烈民。委托代理人方俊川,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烈东。被告吴小能。原告诉被告撤消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俊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烈东、吴小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罗湖区解放路北侧方海商苑129A铺位(建筑及17.33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费总计为50万元,签订本合同时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分两期向被告支付余下款项,被告于原告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立即将铺位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吴小能为本转让协议中被告的履约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便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7万元,于2011年5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余款23万元,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变更产权人时,发现被告已将该房产转让为被告吴小能名下,且被告吴小能不配合原告房产更名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翁烈东与被告吴小能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证明原、��告房产买卖合同关系;2、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3、房地产证,证明被告翁烈东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吴小能。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映霞代理审判员 范露琼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林志城书 记 员 李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