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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春海与傅红明、陈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春海;傅红明;陈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227号原告:赵春海,(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308294935),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步桥村赵家桥3号。委托代理人:戴关金,浙江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红明,(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71220481x),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秋丰村石塔上225号。被告:陈凤兰,(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612124521),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秋丰村石塔上225号。原告赵春海诉被告傅红明、陈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海的委托代理人戴关金、被告陈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赵春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傅红明于2008年9月19日、2009年5月24日、2009年7月6日、2010年2月20日、2010年5月15日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5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傅红明的母亲在原告起诉后已为被告傅红明归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傅红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被告陈凤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春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5份,证明被告傅红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2月6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傅红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凤兰答辩称:这些借款具体是由其丈夫经手的,傅红明的母亲告诉其有一部分借款已归还。2011年12月7日傅红明的母亲已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陈凤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7日傅红明的母亲陆巧霞为傅红明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已返还),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赵春海提供的证据1、2,被告傅红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凤兰质证后认为,该五份借条为傅红明所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两份借条的借款已归还。本院认为,该五份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凤兰提供的证据1、2,被告傅红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傅红明于2008年9月19日、2009年5月24日、2009年7月6日、2010年2月20日、2010年5月15日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其中2008年9月19日借50000元;2009年5月24日100000元;同年7月6日70000元;2010年2月20日40000元;同年5月15日50000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傅红明的母亲陆巧霞为傅红明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条。余款被告一直未还。另认定:被告傅红明与陈凤兰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傅红明与陈凤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红明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傅红明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已于2011年12月7日由傅红明母亲代为归还借款50000元之事实,有傅红明向原告出具的5份借条、被告陈凤兰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应予认定。被告陈凤兰虽抗辩五笔借款中已有二笔合计90000元的借款已归还,借条未收回,但被告陈凤兰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傅红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傅红明归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已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凤兰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凤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傅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春海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陈凤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595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应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傅红明负担,被告陈凤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利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