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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携带断线钳,到绍兴县华舍街道稽山路与泽国路十字路口南向稽山路上东侧绿化带处,撬开窨井盖,窃得中国联通绍兴市分公司铺设在该地的1根规格为HYA200*2*0.4型的通信电缆89.2米,价值人民币3,109.50元。案发后,涉案电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明细、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丈量记录、证明,证人王某乙、陈某、徐某、王某丙、杨某、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现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