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邬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90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邬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0日,俩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后被告邬某某向原告补出了借条一份。俩被告付息至2010年2月,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3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邬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的事实;2.银行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借款系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的事实。鉴于被告邬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邬某某、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有借款协议和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汇款交付的银行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俩被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00000元自2010年3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邬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