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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94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高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0元,约定2009年12月14日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9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借款人的2008年12月4日借条一份。借条上载借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89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12月14日还清。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逾期即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的逾期利息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9000元,并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