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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60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周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其父周某某提供担保,口头约定被告周某每月返还部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因原告患病需大量治疗费。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周某、周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答辩称,对原告所诉被告周某向其借款及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之事,被告周某某没有异议。2007年4月1日,原告曾向吴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之妻严某香提供担保。因原告未返还该款,吴某某于2009年提起诉讼,后由严某香代原告向吴某某还清借款30000元。本案的借款40000元与被告周某某之妻严某香代原告还款的3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周某某只需返还原告余款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周某向其借款并由被告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后返还借款10000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40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周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周某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周某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周某未还款,故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要求本案的40000元借款与其妻严某香代原告还款的30000元相抵消的抗辩,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依法可抵消,本案中不存在此种情形,故被告周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周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